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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渝鈞選任辯護人 李赫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審判庭。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林渝鈞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時,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林渝鈞業經羈押近4月,並經檢察官就本案為詳完之調查後,認事證齊備而終結偵查並提起公訴,本院衡諸檢察官起訴檢送之卷證,並聽取被告林渝鈞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林渝鈞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認本案之情節及影響,認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已鞏固本案證據,而無從再任令被告林渝鈞有何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是原偵查中之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然為保全被告林渝鈞後續遵期到庭等審判、執行程序之遂行,復考量被告林渝鈞尚有幼子2人待養,衡諸其資力尚無逃亡國外之可能,因認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為適當,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新北市新店區地址等語。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不服者,為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準抗告」)為其救濟方法,是檢察官以「抗告書」表明不服,且稱由本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實係誤準抗告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提出準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79條第2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限於同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是受命法官固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惟其後被告若向法院「聲請交保」時,核屬同法第110條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依前規定,自應以法院裁定之名義為之,不得由受命法官單獨以處分之名義為之。若受命法官逕為此種裁定,仍屬第40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性質,當事人對之有所不服,依該條規定,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裁定如有相同之情形,自亦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意見參照),審判中由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自無不同之理。是聲請意旨雖未爭執原處分應由合議庭代表法院以裁定為之,然該部分核屬法院組織合法與否之問題,與有無違背法令有關,本院自有依法審酌之權限。又斟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裁定,不在受命法官之權限內,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渝鈞涉犯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強制未遂罪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並無該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例外,亦無其他專法排除合議審判規定之情形,其第一審即應行合議審判,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需由法官3人組成合議庭始為法院,所為之裁定始為法院之裁定,從而本院受命法官逕以自己名義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其法院組織不合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受命法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或由該合議庭自為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