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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陳渭笛具 保 人 杜欣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欣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陳渭笛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由具保人杜欣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之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2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因受刑人無力1次繳納易科罰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其分期繳納,尚餘2萬9000元未繳納(應繳納時間為115年3月25日),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拘提無著,同署亦有電聯受刑人、具保人,電話均轉語音信箱等節,亦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訊問筆錄、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暨報告書、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項、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