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恭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恭辰(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洪志男為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正本並於114年3月18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準此,該案抗告期間10日自114年3月19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無在途期間),計至114年3月28日(星期五)即行屆滿。然而,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聲明異議狀(應係聲明「抗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已逾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