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沈柏宇被 告 王昱翔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沈柏宇因被告王昱翔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為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被告具保,因案件業經確定,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並定於115年6月2日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序,尚未判決,亦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本件經核未符合上開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從而,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