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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善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善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朱善群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3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表】受刑人朱善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日 109年9月11日 110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1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22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