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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庭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7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目前程序進行之情狀,現下應已無羈押之必要,伊願提出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間之金額作為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庭羽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由檢察

官起訴並移審至本院,經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所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犯罪組織仍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由本案犯案模式,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又斟酌其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業於115年2月4日行審判程序,經被告就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仍為認罪之陳述,並經調查證據完竣而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5日宣判,故本院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之重大,洵足認定無訛。

㈢再者,被告張庭羽除本案外,亦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多名

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有其自承於本案犯案後又因同一類型之犯罪遭其他警察機關逮捕而其於本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案遭查扣等情,經本院向其所指之案件承辦法院調取相關資料確認無訛,由卷內已見之資料,及其在押期間警察機關屢向本院請求借訊之事實,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其先前所涉多案均見遭通緝之紀錄(見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亦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㈣又參酌被告張庭羽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審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足認被告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㈤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依現有資

料,卻可見其仍多次從事詐欺犯行,實難認其執此聲請有何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張庭羽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