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安所犯如附件A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A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所犯如附件B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B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A表、B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2件【A組、B組】),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韋安所犯如附件A表、B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A表、B表(詳附件A表、B表—受刑人陳韋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A組)(B組),其中:(A表【A組】編號4「犯罪日期」欄記載之「110年間至111年8月25日」,更正為「110年9月間至111年8月22日」;A表【A組】編號15「犯罪日期」欄記載之「111/09/21」更正為「111/09/29」),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A組編號1、3至8、13至15;附表B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A編號2、9至12;附表B編號4),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A、B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15年6月1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02號執行卷宗第3頁、第6頁)在卷足憑;2執行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均係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95號【A組】、114年度金訴字第781號【B組】),各罪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A組)、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49號(B組)判決確定(112年3月30日【A組】、112年11月7日【B組】)前所犯;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2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組)編號1、3至8、13至15;附表(B組)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A組)編號2、9至12;附表(B組)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A組為有期徒刑7年、罰金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B組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A組為有期徒刑6年5月、罰金為32萬元;B組為有期徒刑1年7月)。
五、又按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於執行科詢問時表示:A組希望合併在5年(見執聲卷第3頁)、B組則表示無異見(見執聲卷第6頁);於本院則表示「本人已有悔意,希望從輕量刑,希望合併後刑期為3至4年」(詳見受刑人115年6月10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69頁);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相隔近、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不間斷)、行為態樣多端(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製造刀械、持有子彈、過失傷害【車禍】、肇事逃逸、洗錢、詐欺、妨害秩序各種樣態、不勝枚舉)、罪質(有侵害個人法益、有侵害社會國家之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同、行為次數(19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表示之刑度,不合「比例原則」,爰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就附表A、B組,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件A表】受刑人陳韋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A組)【附件B表】受刑人陳韋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B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