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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歐彧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72號、第8939號、第9496號、第96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彧(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被告雖於桃園國際機場遭查獲,惟係於返國時到案,可見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外,並未再與其他集團成員有任何聯繫,且相關集團成員多遭檢警緝獲,被告已無再涉入相關犯行之可能,顯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被告並已與被害人洪婕倫達成和解,而獲得其原諒,益徵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意,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經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拘提到案,且當場查獲被告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200元;同日,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一街居所查扣現金150萬元,可見被告確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與資力。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以,起訴書已具體詳載76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本案為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被告又有參與該集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互參上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模式,係規模不小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經濟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自114年12月8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爭執,且參酌全

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已定於115年2月11日下午進行審理),且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同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部分仍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攻防及表示意見,因而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之必要。復以,被告係於桃園國際機場經查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具體詳列76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準此,本院認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被告所述工作情狀各節,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因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自難准許。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