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許明朝具 保 人 許雅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雅玲因受刑人即被告許明朝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因被告之戶籍於114年8月12日註記遷出國外,聲請人於上開

案件確定後,於115年4月間以執行傳票向被告前陳明之住居所為送達,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仍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嗣經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又依警員至被告上開住居所拘提未果之報告書所載,查訪結果均為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且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即出境未歸,堪認被告於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際,實有應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情事,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然遍閱全卷並無聲請人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

故聲請人對被告之合法送達程序即未完備,尚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