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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文俊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王文俊(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113年度易字第53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431號、113年度訴字第232號、114年度基簡字第282號、114年度易字第312號、114年度基簡字第581號、114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114年度基簡字第853號等判決(以上判決下合稱為上開判決)判處罪刑,聲明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文俊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然此並非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