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柏潁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可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依同法第134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準此,現行監獄行刑法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受刑人如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雖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檢察官就殘餘刑期之指揮執行權限不因受刑人得提起行政救濟而受影響,若撤銷假釋之處分仍然有效,則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即屬合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嘉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115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前開假釋經撤銷假釋,受刑人於115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至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觀之前開裁判內容,本院非諭知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已屬有誤。
㈡又受刑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
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