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義鴻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中山辦公室)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 樓(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已坦承犯行,本案係因喝酒一時衝動,被告女兒有精神疾病,需被告照顧,且被告須繳納房租,有諸多事務需被告親自處理;被告會遠離飲酒之友人,也願至派出所報到、每日接受酒測,不會再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前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到案,於本院又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且前已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
行,顯非偶發,被告雖陳明願具保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接受酒測,惟被告既係無法克制其衝動,當無可能因定期至派處所即能免於一時之衝動,且被告先前多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已入監執行完畢且接受強制治療,均無法避免再發生本案,足認命其提出保證金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無可能避免被告再犯。再參酌被告所涉情節對他人可能所生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家人需受協助、有事務需處理等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本院亦已發函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協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