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家豪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辦移送,因而無法於115年3月12日15時至基隆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開庭,請求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林家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50,000元及15,000元,均由具保人溫慧華於114年4月7日及同年7月17日繳納後,將聲請人釋放,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偵字第3631號、第6355號卷宗無訛,並有114年4月7日及同年7月17日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查,聲請人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本件聲請於法律上程式不合,已非適法。又該保證金,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裁定沒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