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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建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行為類型、罪質、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及其整體非難評價,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表:受刑人李建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14日 114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95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115 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 判決日 114年8月14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115 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 確定日 114年9月16日 115年4月13日 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71號(已於11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47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