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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9號陳 報 人被 告 連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9號),嗣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陳報人於民國115年7月1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茲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對連星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一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連星於民國115年7月11日上午6時12分許,在靜舍1房內,因生活細故與同房收容人陳建都互為口角爭執,進而徒手互毆,因其行為已違反所規,帶至中央臺辦理區隔調查程序,因例假日警力薄弱,經評估恐有脫逃之虞,故於115年7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保護之,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生活細故與同房收容人口角爭執、徒手互毆,經帶至中央臺調查,然因例假日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保護,施用時間約17分鐘(自115年7月11日上午9時3分至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