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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浩立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基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沒字第4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浩立(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被扣繳新臺幣(下同)5,266元,是由政府普發金1萬元扣除,並非犯罪所得,爰請求犯罪所得扣繳退回等語。

二、按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此文義解釋,依照上述條例所獲之普發現金,固然不得作為民事執行或保全未來民事執行之標的,但作為刑事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則未受限制;並且,上述規定也必須作如此解釋,否則即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目的「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相違背,而在法律體系解釋上有所扞格,顯非立法者制定上述條例之真意。換言之,上開普發現金於受刑人而言,與其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受親友救濟捐贈之保管金,在形式犯罪所得沒收執行層面並無不同,三者均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倘若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法理,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沒收未扣案價值共計相當於122,220元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案經移送執行後,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中5,266元已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於保留受刑人在監之每月3,000元生活基本費用後匯款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專戶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沒字第4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檢察官就本案判決沒收部分之執行指揮無其他不法或不當之處:

1.參諸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縱使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而參以法務部矯正署先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及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因素,認除部分收容人,執行機關應依法個別審酌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再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外,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等情,此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詳予敘明,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2.從本案沒收執行之相關函文內容可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就本案判決沒收之執行,已經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而要求受刑人目前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酌留3,000元不予扣繳。而受刑人本身亦未就「目前具有提高上述生活費用之特殊原因、醫療需求」乙節,提出相應證明或說明;則於此背景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就本案判決沒收之執行,縱有將受刑人領取之前揭全民普發現金1萬元作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判決之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違背公平合理原則可言,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