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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翔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翔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翔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115年度執聲字第402號卷第3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竊盜罪等,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37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表】受刑人許翔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2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114年度易字第317號 114年度易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5年3月26日 115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114年度易字第317號 114年度易字第317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5年4月28日 115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90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85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85號 編號2、3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317號 確定日期 115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86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