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信瑋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深澳派出所扣押留置;按得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被告雖駕駛車輛前往與被害人見面,然該車僅是交通工具,與犯罪實行無直接關係,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准通知深澳派出所發還該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刑事訴訟法所稱得為發還之標的,係以已經「扣押」者為其必要,若未經依法定程序為扣押,僅係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代保管措施(監管措施)者,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不生發還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被告自用小客車,未經承辦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卷內扣押筆錄無此項車輛、亦無扣押命令或公函等憑證),足見上開車輛並未據上述有權機關或公署依法執行扣押在案。又未經司法機關扣案,自非屬扣押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發還之問題(聲請人應依行政程序向該管派出所所提出)。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