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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維德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維德於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維德(下稱被告)雖經本院准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具保,但被告名下不動產已遭扣押,且家屬努力籌措僅籌到75萬元,此已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請准將保證金降為75萬元,被告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均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之原因,爰自民國115年7月12日起延長執行羈押2月(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676號裁定,更正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惟被告如以1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自本院於115年6月22日准予交保150萬元迄今已1月有餘,被告仍覓保無著而繼續羈押中,可見原定保證金額對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而言,應屬無法負擔,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聲請意旨,認若命被告提出80萬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80萬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