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被 告) 林哲楷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聲請人誤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查獲之時,即坦承所有犯行。被告認為既然觸犯法律,承認自己錯誤行為,除了是對社會負責的一種態度,亦是為自己減免罪刑的途徑,被告不會以此逃亡而徒增罪責。法官(聲請人誤為檢察官)憑空臆測(被告會逃亡),對有心想要重新改過的人不公。法官以被告前案多次通緝紀錄來認定(被告會逃亡),但被告認為一般吸毒的人,都是四處尋找朋友或聊天,一待就是數日,且擔心為警方查獲,經常不在家,故而無法順利收到法院送達。法官以此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不公。被告認為羈押理由過於牽強,且被告對所犯公共危險坦承不諱、全部認罪,並對被害人深感歉意,希望受到被害人原諒,請求庭上給予被告交保機會,才能跟被害人和解云云。而且羈押應由檢察官舉證,不得僅憑恣意之推測,因此羈押的處分不合法,被告經此教訓坦然以對,希望以侵害性較小之具保替代羈押,請求庭上取消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經檢察官於115年7月1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7日移審,經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39號案件受理,並於115年7月17日經代理之受命法官進行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抗告狀」表明「撤銷原裁定」,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一)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自白、證人證述、相關書、物證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88年4月、99年11月、100年2月、104年4月、108年12月,均有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前案紀錄,兼以本案警方執行攔停時,加速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二)經查:本件有被告自白、被害人及證人即員警證述、尿液檢驗報告、密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被告上述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案不僅持有毒品依托咪酯,且係吸毒後駕車,又於毒駕撞人後逃逸,現場已有不服取締、逃避追緝之「逃匿」行為;兼以被告毒品前科累累,本次因吸毒肇事,如同被告不打自招之「吸毒者為逃避警方查緝,往往不待在家裡,在朋友住處聊天、一待就數日」等語(詳被告「抗告狀」第4頁),被告既自承時常不在家以逃避警方查緝毒品犯行,甚且院檢寄存傳票、亦不領取、不到案,何能期待至今仍未能戒毒、甚且毒駕蛇行、撞人逃逸之被告,於本案不會有躲避查緝、追訴、審判、規避責任之逃匿行為?是被告所辯無理由,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三)本案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尚須經原審調查、審理,甚至日後之執行,以被告通緝紀錄之多(先前被告毒品案通緝,亦不乏坦承犯行,但仍不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例),及本案當場逃匿、躲避追緝之現例,為求日後審判之妥適進行,僅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以外之手段,顯均不足獲得保全,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是衡諸被告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所可能造成的危險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因羈押所對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相互比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尤符合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是被告以承審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核無理由。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