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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志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具 保 人 潘智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智浩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然已入監執行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且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將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命令、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