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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乃華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聲請人即被告鄭乃華明知並無客戶有借款需求,仍向告訴人夏筠婷佯稱客戶「林志勝」、「王秀華」、「郭士晨」、「吳基恩」、「游賀軍」有借款需求云云,惟該客戶可能真實存在,僅尚未找到資料,亦可能「林志勝」、「王秀華」、「郭士晨」、「吳基恩」、「游賀軍」只是代稱,實際上各該名稱可能係包含多數借款人,請准予發還扣押物,以利確認上開客戶為真實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查扣如附件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品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審理後認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