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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王培樺

林俊孝邱瑞揚

王培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案件,業經於115年6月29日判決確定,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14年保字第927號內編號7至18號所載之物,應發還聲請人王培樺。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14年保字第927號內編號26號所載之物,應發還聲請人林俊孝。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14年保字第927號內編號21至25號所載之物,應發還聲請人邱瑞揚。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14年保字第927號內編號19至20號所載之物,應發還聲請人王培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卷附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暨扣押物狀之記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查扣聲請人等所有如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14年保字第927號內編號7至26號所載之物,有該贓證物品保管單附卷可稽。該案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判決確定,上開保管單內編號7至26號之押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此有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案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請發還上揭扣押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