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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浩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浩鈞(原名:林志揚)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限期內未回覆視同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表】:受刑人林浩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惟罰金部分非本次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5日 111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1月27日 115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確 定 日 期 115年4月9日 115年4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7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02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