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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宏具 保 人 紀佳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紀佳佑因被告王建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紀佳佑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且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後,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907號指揮執行,並依被告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5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再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9日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揭居所執行拘提,亦均無所獲;聲請人亦依據具保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送達,及依據具保人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迄今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等節,有本案判決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基隆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送達證書4份、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附於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卷可稽。由上開送達情形可知,聲請人所為115年4月8日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未同時向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址「南投縣○○鄉○○街000巷0號」送達,聲請人亦未至被告上開地址拘提被告,自難認聲請人依法傳拘被告未獲,故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本件既未合法送達及拘提被告,即無由認被告業已逃匿,自不得課以具保人沒收具保金之制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