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秝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4年9月8日經法院准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之地址(詳細地址詳卷),由其友人即具保人林騏岳繳納保證金予以保釋,惟聲請人即被告目前無業,尚有負債需清償,此部分保證金因屬聲請人即被告所有,於此亟需用錢之際,為此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旨在保全國家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應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或解除該處分之限制,抑或是變更該處分,自應視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中之具體情況,由各該審級之法院依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衡酌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8日

起訴並將偵查中羈押之被告一併移審,原審法官對其訊問後,以其坦承犯行及卷內證據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其前案羈押釋放後隨即再犯本案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但又衡酌其自偵查起即已羈押,距起訴送審乃有時日,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家事案件進行,審酌本案法定刑暨被告之行為態樣,而准予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之地址(詳細地址詳卷),及應遵守本院114年9月8日114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隨後於同日完成具保程序,停止羈押迄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㈡被告嗣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114年10月22日逕以

114年度基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處其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又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依第一審程序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又經本院將全案檢送上訴,於115年7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5上易字第1366號)在案,同經本院詳閱本案全部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本案既已上訴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有如前述,被告林秝有

已非本院審判中之被告,本院對其即無強制處分之權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遑論被告林秝有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亦即非具保人,

則被告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同有未合,本院亦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