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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文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文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文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此有此有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7號、115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郭文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郭文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情節以觀,上開二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二罪質不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亦不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酌受刑人於115年8月24日合法收受送達文書,惟迄今未有任何書面回覆意見,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受刑人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啟受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為賺錢而不擇手段之違法犯紀,因而害自己,自己好好學一技之長,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自願改過,所謂轉禍為福也。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況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自己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受刑人郭文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7號 115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5年3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7號 115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5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18號(已執畢)。 註: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519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