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銘瑋
居新北市○○區○○○○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7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銘瑋對本案犯行皆已認罪,惟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證據,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逕為推測、自由心證,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為家中獨子,父親中風,本案可以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局或觀護人報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鄉賺錢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㈤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嫌疑重大。又被告短時間內行竊數次,無穩定收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且被告本案有攜帶兇器亦有侵入住宅,除造成財產上損害以外,對鄰里之安全亦有所危害,非予羈押,無從避免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建請繼續羈押之意見,及審酌被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高達8次犯行,其經濟狀況於短期內顯然無法改善,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定期報到如過於密集將導致被告求職困難,間隔過久又可能有再犯空窗,並非有效避免被告再犯之替代手段,是以限制住居、命其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再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對鄰里財產、安全可能所生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