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元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元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元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元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61號卷第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97號、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劉元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劉元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如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劉元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3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劉元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各罪質相同或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受刑人於115年8月20日陳述意見:「受刑人相當悔悟,懇請鈞長酌輕量刑一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83號卷第37頁】,與其犯罪之起因、源由、受刑人相當悔悟,亦有改過向善之強烈信願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自己勿為賺錢而不擇手段之違法犯紀,因而害自己,自己好好學一技之長,日後自己好好當老闆,不要一直進出往返牢獄,用自己才能挖掘礦藏天賦黃金,自己給自己機會,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而不擇手段之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改過,浴火重生向善、腳踏實地、賺正當錢,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惡心,不要一再走偏邪路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自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正善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惡心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錢不是給毒友,是給自己及家人用,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敢造,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心悉皆懺悔。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已作之罪,不敢覆藏,願得速除滅;未作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且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自己好好善思想一想,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惡心、損友,自我找尋自己可生存環境線索,適時治療自己欠思惟之衝動,亦可調適自己身心回復正常狀態,而命運不是決定自己的遭遇,命運是決定自己看待遭遇的角度,火石不經摩擦不會發出火花,人生不遇挫折不會成長,唯有看待遭遇的角度,愈挫愈勇的精神,面臨逆境不選擇逃避、退縮,才能創造自己更好命運的機會,如同孟子曰:「故天將降大任於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勞其筋骨,餓其體膚,空乏其身,行拂亂其所為,所以動心忍性,曾益其所不能」,人生必然會遭遇苦勞餓空乏逆境,惟端視自己如何去創造、描繪、抉擇,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腳踏實地,依正確自我人生設計圖,按圖施工,不偷工、不減料、不迷路,才是最快捷徑、最早抵達目的地、知足常樂,意即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受刑人劉元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19日至20日某時 113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2月9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64號。 註: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39號。 註: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0號。 註: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編 號 4 罪 名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5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