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豪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7月2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聲請狀後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函詢後之陳述意見狀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表】:受刑人李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000元(惟罰金部分非本次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10日 11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7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9月6日 114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7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3月5日 114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58號 (編號1至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編號1至3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編 號 4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5年度基簡字第385號 判 決 日 期 115年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5年度基簡字第385號 確 定 日 期 115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5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