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即聲明異議人所指第6案,下稱第6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即聲明異議人所指第7案,下稱第7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即聲明異議人所指第8案,下稱第8案)等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轉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後置之不理,等同拒絕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聲明異議人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1月6日確定(即第6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聲明異議人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7月6日確定(即第7案);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聲明異議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即第8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

㈡、準此,聲明異議人縱對檢察官否准聲請定刑之指揮執行不服,揆諸首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就該等裁判可定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聲明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