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藍龍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龍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藍龍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自己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該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被告雖於114年8月12日到案接受訊問,並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經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並分作6期繳納,應於114年8月12日繳納10,000元、於同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每月一期各繳納20,000元、於114年12月12日及115年1月12日各繳納26,000元,且諭知應按期到案繳納,如未按期繳納,將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並命警拘提後執行本刑之意旨(當庭交付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給被告),記明筆錄後由被告親筆簽名於前揭諭知後方,有執行筆錄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該執行筆錄之記明與已送達傳票當有同一效力。
㈢然被告於履行第一、二期之分期繳納罰金後,即未按遵期繼
續繳納,經聲請人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果,此有前揭函文及函附檢察官拘票、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函覆之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變更戶籍地、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