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李銘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國勝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國勝等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91號駁回上訴確定,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據前開說明,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無從辦理扣押物發還事宜,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