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金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金池係因1個月未服精神科藥物,且案發當日與配偶吵架,始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號之犯行,現於看守所穩定服藥,如能交保,亦會按時服藥,不會再犯,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
所涉搶奪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先後逃亡至新北市萬里區、基隆市信義區之友人住處,又逃亡至基隆市安樂區之友人住處藏匿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逃亡意圖,客觀上亦有逃亡事實,並無配合審判、執行之意願,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係隨機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遭地下錢莊逼債,此心理壓力與行為動機並未改變,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4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確有逃匿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
目前係因羈押於看守所中,方能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難保被告停止羈押後仍能持續就醫、服藥,且被告前供稱因遭地下錢莊逼債始犯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此節已獲改善,被告停止羈押後仍可能面臨同樣問題而有逃亡之行為,是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依被告個人心理健康、經濟狀態之情況,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情節對公眾安全可能所生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