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柏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柏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26日 113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95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續字第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5日 115年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23日 115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57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