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燁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受刑人逾期未予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表】:受刑人林志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115年度基簡字第61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5月27日 115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115年度基簡字第618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7月18日 115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873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