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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家俊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蔡淑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6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家俊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家俊於偵查中接獲檢察官傳票時,主動自泰國返回臺灣赴警投案,於審理期間依期到庭,並繳回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始終配合偵審程序,並無逃匿或規避刑責。又被告有近1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居泰國,其申請定居及初設戶籍登記等事項亟待被告處理,倘仍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對其家庭生活造成之不利益顯非輕微,爰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共犯未到案,然相關證據均已扣案,雖有串證之虞,然無羈押必要,故於同年月18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萬元具保。另檢察官認被告於114年至115年間有14次出入境紀錄,且曾指示同案共犯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3款規定,通知被告自115年3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檢察官對於本院上開具保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被告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15年5月21日諭知准予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合先敘明。

四、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而本案業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18日宣判,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且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顏偲凡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