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冠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冠豪因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2、3均為妨害秩序外,其餘各罪犯罪形態迥異,兼衡各次犯行間隔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先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