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湘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判決,且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類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分別向基隆地檢署及本院表示意見稱:請求不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84號案件定刑;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要繳罰金等語(見115年度執聲字第516號卷及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查聲請人並未將上開114執1684號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聲請定刑,本院亦僅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瑾宸【附表】受刑人羅湘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10/26 112/11/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9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判決日期 114/02/27 114/11/12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確定日期 114/06/25 114/1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84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