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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曾明華被 告 曾柏威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曾明華因被告曾柏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保證金,嗣因該案經判決確定,故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25萬元,並由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此有113年刑保字第000000008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2月3日確定,被告前於114年9月5日入監執行他案,並接續執行本案(刑期起算日122年6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25年1月26日)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保證金,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