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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宏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宏誌於民國112年所涉犯之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下稱本案),係由呂美玲法官審理,惟呂美玲法官亦曾參與聲請人前於99年所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審判程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下稱另案),而認呂美玲法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事由,而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該案辯論終結前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為之聲請,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聲請),若該訴訟業已辯論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聲請人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呂美玲法官審理,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並於112年8月4日裁判確定等節,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既已審結確定,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故聲請人所請已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

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之審理法院即本院,與另案之審理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法院,非屬上、下級審。再者,另案犯罪事實係聲請人於99年涉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行,與本案聲請人係於112年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有本案判決書及另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2案件亦非同一案件,即令本件聲請迴避之案件訴訟程序尚未審結,依前揭說明,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所應迴避之事由,聲請意旨就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前審」裁判之意義認知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偉晟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