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夢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基檢嘉新113執聲他337字第1139014588號函、113年9月20日基檢嘉新113執聲他671字第1139026605號函、113年10月24日基檢嘉新113執聲他740字第11390295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夢迪(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聲明異議狀誤繕為113年執更新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判決(聲明異議狀誤繕為113年執助新字第129之1號裁定)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B判決),嗣聲明異議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刑重行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民國113年5月24日基檢嘉新113執聲他337字第1139014588號函、113年9月20日基檢嘉新113執聲他671字第1139026605號函、113年10月24日基檢嘉新113執聲他740字第1139029500號函,以「B判決所犯之詐欺等罪,係在A裁定等罪之最先判決確定後所犯,且A裁定、B判決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而認A裁定、B判決所定之各罪刑不得聲請重行定應執行之刑」等理由否准,惟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若上情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是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與上開裁定意旨有違,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重新裁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前述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是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是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
三、本件受刑人固主張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等語。惟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B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A裁定、B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所定各罪刑之案件及B判決所判處各罪刑之案件重行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亦有上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執更字第214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29號卷宗核閱屬實。由形式上觀之,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之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是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判決,於112年11月9日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該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