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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孟霖具 保 人 何明珊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楊孟霖(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何明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院完納(113年刑保字第100號),嗣被告業經判決緩刑確定,乃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後,由具保人於113年12月4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刑保字第1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又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前揭保證金亦已經本院以115年1月15日115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准予發還具保人何明珊,有本院前揭裁定存卷可查,從而,本件聲請人復就本院前開已裁准發還之同一保證金,重複向本院聲請發還,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