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旻諺選任辯護人 李庚翰律師
郭一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旻諺提出新臺幣1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交保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每兩週於第二週之星期四上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旻諺經法院移審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惟被告年僅25歲,仍為研究所在學學生,無任職工作,家屬目前亦有貸款等經濟負擔,無力籌措高額保證金,請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減保證金額等語。
二、查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移審訊問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准予提出2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交保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每兩週於第二週之星期四上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到。茲被告具狀請求降低保證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工、經濟能力後,爰准將交保條件中之交保金額降低為150萬元,其餘交保條件則維持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