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爭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爭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爭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3月10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對定刑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故意犯罪之內容,罪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期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