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國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16日115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國興(下稱被告)於本案(即115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書於115年7月24日送達至轄區派出所時,正在桃園工作,被告之母親,於115年7月25日多次至該派出所詢查有無被告之判決皆無下文,導致被告直到115年9月17日才得知本案判決,被告乃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故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意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或爭執送達是否合法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均不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號及11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第2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陳明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5年7月24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送達處所所轄之四腳亭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陳明之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陳明之應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憑,是本案判決自寄存日即115年7月24日起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5年8月4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間末日為115年8月25日(星期二)屆滿。然被告遲至115年10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先予敘明。
㈡、被告既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以戶籍址作為住所,本院自以該址作為應受送達之住址,則其就該送達處所之信件及收取狀況,本應隨時注意,或與司法機關聯繫關於收受送達情形,本案判決書正本郵務寄送至被告陳明之應受送達處所,經郵務人員依法寄存轄區派出所,經10日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然被告對此疏未留意,屬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而有過失,則其聲請回復原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同時補行之上訴因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