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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瑀軒上列聲請人因其配偶即被告黃進祥涉犯組織犯罪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88號案件),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乃依法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所示內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3項規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均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張瑀軒因其配偶即被告黃進祥涉犯組織犯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788號案件偵查中,而聲請人向該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所示),迭遭該署檢察官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於115年9月29日收受,旋於115年10月7日11時13分許,向本院提起準抗告之事實,亦有該署115年9月18日書函、刑事準抗告狀各1件在卷可徵。再查,聲請人雖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而該扣押物等鉅額現金,是否為犯嫌透過組織、詐欺、毒品、逃漏稅等犯罪行為所取得之非法鉅額不法所得或孳息等情節,尚有待訴追機關調查、偵辦,且該案件目前偵查中,並未起訴法院受理,而本件扣押之財物,容仍屬「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或孳息),尚無從依被告片面主張即率行撤銷或變更、發還,如此恐有礙調查、訴追及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況扣押物是否與本案有關亦待訴追機關調查、偵辦、本案審理後為斷,非被告一言即可斷定是否有關,且訴追機關偵辦扣押物為本案之證物,尚在調查中,而證物之滅失與否涉及本案重要關鍵證據存否,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品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針對上開扣案物是否均與本案全然無涉,仍未確定,尚待查核審究始能完全釐清,是以,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目前現階段,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或變更、發還予聲請人。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1件。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