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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張成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劉大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張成前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扣押BYJ-1063號白色小客車,現因該案已經判決,該車輛並未諭知沒收,為免日曬雨淋造成損壞,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張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陳張成部分:「陳張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訴加重妨害公務部分,無罪」。嗣因被告陳張成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審理中,已脫離本院繫屬,且尚未確定。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承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確定前,上開扣押物應由承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施添寶法 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曾禹晴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