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顥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顥瀚(下稱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而遭扣押IPHONE 13 Pro手機1支、臺灣銀行存摺1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含連接線)等物,茲因前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78萬2486元沒收之;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27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