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旻諺選任辯護人 李庚翰律師
郭一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旻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遭扣押PORSCHE MACAN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1輛,惟該車並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且係中古車輛,價格僅新臺幣130萬元,又設有高額貸款及動產擔保,實際可得價值甚低,欠缺保全扣押實益,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該車係被告及家人日常工作及生活所需工具,持續扣押對被告造成重大負擔,又同案被告均未因本案遭扣押名下車輛。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扣案車輛,如認仍有保全必要,亦請准許提供適當擔保後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5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目前尚在審理中。被告聲請發還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開案件,為保全證據及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指揮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逕行扣押,並於扣押後隨即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扣押陳報書、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執行1205-1專案執行逕行扣押報告書、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函存卷可考(115年度他字第755號卷三第181至187、227頁,115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一第45至47、51頁)。又上開車輛係被告出資購買而為被告所有,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查(115年度聲字第900號卷第7、25頁),是扣案車輛屬於被告所有之責任財產而得為本案追徵之扣押物。
㈡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與業遭通緝之共犯陳明傑因非法轉售
出口B300伺服器計74台至中國,扣除應給付之貨款,共賺取2120萬5531美元,金額至鉅,被告於偵查中及移審訊問時表示坦承犯行,雖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尚待調查認定,然可預見應有相當金額,而扣案車輛既為被告所有且變現難度不高,價值亦未顯逾可能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自有以該扣案車輛保全將來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含追徵)程序之進行,扣案車輛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發還或定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瑾宸